(2013)高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庆立与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庆立,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殷庆立,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庆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月会,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殷万隆,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月会(原告殷万隆之母),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殷庆立与被告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庆立诉称,2011年4月7日14时11分许,被告殷庆军驾驶的鲁A5X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的王诗刚驾驶的鲁A32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经济南市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殷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庆立无责任。通过法院调解,王诗刚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7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755元、交通费1053.1元、住宿费980元、护理费527800.8元、残疾赔偿金318383.8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总计967646.44元,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计677352.2元。二、三被告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4时11分许,王诗刚驾驶的鲁A321**号轿车沿济南市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十路与舜华路路口,王诗刚驾车由西向东过路口,适遇殷庆军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A5X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殷庆立)沿舜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庆立、殷庆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庆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庆立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枕骨闭合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13日,原告殷庆立以殷庆军、王诗刚、宋义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16286.26元。后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庆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1月12日,原告殷庆立将殷庆军、王诗刚、宋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庆立颅脑的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庆立误工时间为1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殷庆立左颞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内固定存留,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4、被鉴定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其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殷庆军与被告王月会系夫妻关系,被告殷万隆系被告殷庆军、王月会之子。鲁A5X4**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殷庆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1)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473.70元。原告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一份以证实支出11821.42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5张以证实支出7995.8元;提供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支出600元;提供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1张证实支出2779.24元;提供济南市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实支出24189.03元;提供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实支出282元;提供武警山东总队医疗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支出1880.60元;提供山东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治疗费单据16张证实支出6296.21元;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单据3张证实支出2650元;提供济南漱玉平民药店收费发票6张证实支出767.9元、提供济南东新药店收费发票2张证实支出211.5元;以上共计59473.7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4189.03元的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对此原告称原件留存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35284.67元。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金剑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计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为257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应确定为12个月。原告系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的居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为了治疗、复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共计1053.1元,提供出租车发票62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住院期间较长,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3.1元提供了有效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数额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98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10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单据均为收款收据,且收据上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5755×20年×80%=412080元。被扶养人殷玲玲系殷庆立之女,生于1995年11月,从2011年4月7日事发至18岁,需抚养时间为2年7个月,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759.6元÷2人=20379.8元×80%=16303.8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12080元+16303.84元=428383.8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后,余额为318383.8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的居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18383.84元。九、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秀兰与女儿殷东东。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56元/天×90天×2人计算为12700.8元;出院后护理人为原告之妻李秀兰,长期护理按20年计算,按照每年25755元×20年=5151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用共计:12700.8元+515100元=527800.8元。原告提交金剑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护理人李秀兰、殷东东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颅脑严重受伤并评为三级伤残,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人×90天×70.56元)+(1人×20年×25755元)=527800.8元。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几近全部失忆、失语,吞咽功能丧失,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但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殷庆军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庆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庆立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就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已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已认定殷庆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故本案中殷庆军亦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为殷庆军,而被告王月会、殷万隆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家庭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殷庆军的家庭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4699.27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8028.5元、残疾赔偿金222868.68元、护理费369460.56元、交通费73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648334.18元。被告殷庆军、王月会、殷万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医疗费24699.27元。二、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后续治疗费4900元。三、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四、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误工费18028.5元。五、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残疾赔偿金222868.68元。六、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护理费369460.56元。七、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交通费737.17元。八、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殷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立鉴定费1750元。十、驳回原告殷庆立对被告王月会、殷万隆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殷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5287元,由原告殷庆立负担227元,被告殷庆军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