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金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书义、卢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书义,卢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金字第168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换式,该社科员。被告:彭书义。被告:卢庆斌。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彭书义、卢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福领、王换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义、卢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书义、卢庆斌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彭书义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率为10.14‰,由被告卢庆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借据;2、2011年1月2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1月17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4、贷款催收通知书;5、2012年9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2012年1月5日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7、2011年1月17日卢庆斌担保承诺书;8、彭书义、卢庆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2010年元月10日申请一份。被告彭书义、卢庆斌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书义、卢庆斌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彭书义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率为10.14‰,由被告卢庆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彭书义、卢庆斌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彭书义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卢庆斌自愿对被告彭书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彭书义、卢庆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卢庆斌对被告彭书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彭书义、卢庆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书义、卢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