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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帅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854号罪犯方帅,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缓刑期间又犯罪,2008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漏罪,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方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皖刑终字第0400-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方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