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在外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在外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2002年在都昌县大沙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女儿张某丙,2004年生儿子张某丁。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不顾家庭,在外与他人鬼混,仅每年春节在家几天。2012年开始被告甚至春节都不回家,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理睬。为照顾小孩,我被逼无奈不能外出打工,给家里的经济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我对此段婚姻感到绝望,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从此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只有起诉离婚,并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两本;3、都昌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2013)都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告性格怪异,爱猜疑,婚后无法长久共同生活,我曾多次努力均告失败。原告还曾三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在这种猜疑的生活中,我也慢慢的心灰意冷,再也无法忍受这段婚姻了。故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三层房屋各得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双方在都昌县X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双方生育一女孩张某丙,2004年生一男孩张某丁,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本院对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丙进行询问,张某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继续随其父亲张某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放弃了挽救婚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故本院认为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丙、男孩张某丁均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帅龙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