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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康民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康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康民少初字第880号原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臧兴(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长亮,沈阳市平盛医患纠纷服务所主任被告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见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劲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长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劲龙、刘晶涛、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入院待产,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分娩前的影像检查中,没有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脐带绕颈2周”遗漏诊断,被告对原告母亲影像检查已明确诊断原告在母亲体内“双顶径95cm,股骨长径7.3cm”,系巨大儿体征,产妇不易顺产,被告没有对原告母亲分娩的术式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对其分娩行剖宫产术式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顺产分娩。在原告分娩前,“胎膜羊水早破,胎头已外露母体,宫口长达近2小时”的情况下,由于接生技术力量不足,没有采取及时临床处置措施,造成原告出生后窒息,导致脑瘫。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构成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56.05元(已扣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残疾生活补助费4437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182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营养费20098.19元,鉴定费4220元,残疾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3085元,复印费673.70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87159.20元,并保留原告对其今后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被告康平县人民医院辩称,误工费应是原告父母的护理费,不应再要求误工费,原告的父母在农村居住,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赔偿标准赔偿;营养费应按病例医嘱确定是否支付,原告医嘱没有记载需要支付营养费,对原告支付营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给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残疾等级及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3年的平均生活费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20时,原告母亲因妊娠40+6W,LOA,胎儿早破入住被告医院待产。10月28日2时40分经侧式分娩原告范某某出生,生后出现新生儿窒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孕妇入院后,存在胎膜早破,未行超声检查,了解胎儿发育状态、羊水量、胎盘成熟度,已决定选择何种分娩方式更为有利;2、在胎膜早破的情况下,对胎儿监测记录不完整,破膜超过12小时未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并引产;3、第二产程因继发性宫缩乏力,静滴催产素加强宫缩,无催产素应用监测记录;4、新生儿出生后1分钟Apgar评分为4分,5分钟6分,提示存在胎儿宫内窘迫,被告产程过程中对胎儿安全检测欠缺,没有严格按照新生儿窒息复苏规程操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过错:第二产程分娩过程中出现继发宫缩乏力,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交代病情,阴式分娩与剖宫产的利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要求阴式分娩,对新生儿意外表示认可,对发生新生儿窒息有一定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三款、《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今后继续康复训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原告在沈阳市儿童医院先后6次住院,住院共计496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056.05元(已扣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残疾生活补助费105100.80元,护理费317674.48元(住院期间44873.12元,出院至定残期间28541.36元,定残后20年24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鉴定费4220元,残疾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3085元,复印费673.70元,住宿费138元,合计52514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康平县参合农村住院医疗报销明细表,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沈阳医学会鉴字(2012)0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医会鉴字(2013)0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存在胎膜早破,未行超声检查,在胎膜早破的情况下,对胎儿监测记录不完整,破膜超过12小时未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并引产,第二产程因继发性宫缩乏力,静滴催产素加强宫缩,无催产素应用监测记录,提示存在胎儿宫内窘迫,被告产程过程中对胎儿安全检测欠缺,没有严格按照新生儿窒息复苏规程操作,对原告的损害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负8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交代病情,阴式分娩与剖宫产的利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要求阴式分娩,对新生儿意外表示认可,对发生新生儿窒息有一定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负20%的责任。原告的父母系农民,均在农村居住,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病例中没有医嘱确认,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赔偿50000元比较合适。因原告护理系大部分依赖,对原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应按全额的80%计算。原告是幼儿,没有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有护理费,不应有误工费。对原告今后康复训练的必要费用,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66056.05元(已扣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残疾生活补助费105100.80元,护理费317674.48元(住院期间44873.12元,出院至定残期间28541.36元,定残后20年24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鉴定费4220元,残疾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3085元,复印费673.70元,住宿费138元,合计525148.03元,被告人负担80%,即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420118.4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0118.4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714.80元,被告康平县人民医院负担29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