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4)清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大专文化,清涧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清涧县法官大厦*单元****室。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21时许,被告人白**醉酒驾驶陕A2C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清涧县昆山中学路段(475KM+400M处),撞在前方由崔桂军驾驶同向行驶的陕JB47**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后雪佛兰牌小轿车坠入公路东侧的小河中,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2013年8月19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73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3年8月20日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白**应承担全部责任,崔桂军无责任。201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白**到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桂军陈述、证人周庆阳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榆公交司鉴(检)字(2013)第0597号血醇检验报告、清公交认字(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白**到案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白**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白**与被害人崔桂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赔偿被害人崔桂军的车辆损坏材料、修理费、施救费等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2393元,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到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