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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前女友刘某与朱某谈恋爱而对朱某心生怨恨。2013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南路河滨动漫城碰到朱某,二人遂一起到动漫城二楼楼梯处商谈处理女朋友一事,但未果。后被告人李某乙便持刀砍伤朱某的左手肩膀、左手小臂及右脚膝盖后逃离现场。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左上臂上段面侧有损伤达5.5cm*0.3cm且边缘整齐;左前臂内侧有损伤达7.5cm*0.2cm且边缘整齐;右下肢膝部损伤达2.5cm*0.5cm及左前肩部有7.5cm*0.2cm上大下小类鱼尾状边缘整齐轻微创伤,损伤特征均符合锐器所致,损伤长度共计23cm,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朱某治疗费共计19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