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议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王迎迎、李艳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负责人贺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迎,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艳秋,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广东,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娟,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川,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秀丽,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邳州支行)诉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继银、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邳州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同被告王迎迎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及联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1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其余被告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停止本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77.8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王迎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王迎迎以更换汽车为由向原告邮储邳州支行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1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被告王迎迎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迎迎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出现违约情形,被告王迎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2.16元,利息4475.81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王迎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迎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迎迎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6790.6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49977.84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77%计算)。二、被告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给付的数额向被告王迎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迎迎、李艳秋、侯广东、赵娟、张国川、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瑞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