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兴蕊与上海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蕊,上海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光清,李欣,陈新潘,谢富登,张小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林兴蕊。委托代理人尤清宇、许学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林兴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光清。第三人李欣。第三人陈新潘。第三人谢富登。第三人张小平。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鸿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蕊诉被告上海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刘光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欣、陈新潘、谢富登、张小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清宇,被告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莉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鸿鹤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光清均系被告鑫泰公司的股东,原告原持股37%。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光清将其享有的被告鑫泰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刘光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按约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光清。但在约定的股权过户日期内,被告刘光清未能和原告办理股权过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光清仍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鑫泰公司65%的股权。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原持有鑫泰公司37%的股权,后受让被告刘光清28%的股权,故原告享有被告鑫泰公司65%的股权。被告刘光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协议,将2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四名第三人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均知晓股权转让的发生,对股权转让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刘光清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鑫泰公司的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原告付款凭证等;被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股权确认函;四名第三人未提供书证。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鑫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被告刘光清及第三人李欣、陈新潘、谢富登、张小平,其中原告认缴及实缴出资额6,400万元,股权比例37%;被告刘光清认缴及实缴出资额5,600万元,股权比例28%。被告鑫泰公司在2012年8月2日的公司章程中对上述股权比例予以记载、确认。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光清将所享有的被告鑫泰公司28%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刘光清或其指定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清应按原告的通知,前往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等等。2012年9月19日、20日,原告向被告刘光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刘光清确认收款。后因被告刘光清未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刘光清将所持被告鑫泰公司28%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又因原告受让被告刘光清股权之前已是被告鑫泰公司股东,其受让被告刘光清股权不影响被告鑫泰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故原告应享有该部分受让28%的股权。加上原告原享有被告鑫泰公司37%的股权,原告合计应享有被告鑫泰公司65%的股权。为慎重起见,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鑫泰公司其余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名第三人陈述对原告与被告刘光清间股权转让事宜均已知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清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光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兴蕊享有被告上海鑫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5%的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鑫泰公司、刘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