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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加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付爱民诉被告吕静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民,吕静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加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付爱民,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谭玉玲(原告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静凯,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爱民诉被告吕静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谭玉玲、崔鹰,被告吕静凯及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付爱民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道居住的平房内饲养绵羊。2013年6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付爱民发现自家的羊圈内有异常响动,就立即到羊圈查看,发现羊圈内跑出一黑一黄两只大狗(不知道是什么品种),付爱民将狗赶走后发现自家饲养的绵羊被咬死了103只,随后两天相继又有3只被咬伤的羊死亡,共计有106只羊死亡。案发当时付爱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东山派出所于当天出警到现场处理。2013年6月7日晚21点左右,两只大狗再一次到付爱民家的羊圈中将羊咬伤,付爱民随即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是被告吕静凯家饲养的两只大狗。两次事件共造成付爱民经济损失100,000.00元。付爱民多次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吕静凯赔偿100,000.00元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付爱民家的羊死亡与被告吕静凯家的狗不存在因果关系。吕静凯家所饲养的狗为普通的狗,就是俗称的笨狗,不是凶猛的大型犬,也没有经过任何的攻击训练,并且是拴在院子里饲养,在付爱民家发生羊死亡期间从来没有出去过,这样的狗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将106只羊咬死令人匪夷所思,也严重违背了事实。付爱民家的羊死亡后也报了警,经过派出所的调查,没有认定羊是狗咬死的,也没有认定死亡的羊是106只,付爱民说看到了两只狗,即使看到了也不能证明羊是狗咬死的,是狗咬死的也不能证明是吕静凯家的狗咬死的。付爱民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付爱民家发生了羊死亡的事实,又对羊进行了处理,这一切吕静凯一无所知,吕静凯是在付爱民家羊死亡后第7天才知道的,至于付爱民家的羊死了多少只,死羊是怎么处理的,都没有得到证实,即使处理了也是付爱民单方的行为,现在要求吕静凯来赔偿损失,因果关系不存在,主张的赔偿额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死亡羊只部分处理结果记录,拟证明死亡的106只羊中的一部分经过了处理,羊互相踩踏,身上捂血,杀完之后肉是红色的,已十元一斤卖掉的。东山派出所还买走了16只大羊,价值2,200.00元,共卖出41只羊,共计10,825.00元;证人牟国芬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帮助原告扒羊,羊死了103只,证人扒了43只羊,派出所拉走了16只羊;证人张守臣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到现场看到一地的羊,原告也报案了,证人说赶紧扒羊皮,那天下雨不好扒,扒到四点多钟,羊都臭膛子了,中间派出所还去了两次,第一次买走了6只,第二次大概是8只;证人刘占宝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羊放在证人的冷库,现在还有点在证人的冷库,是6月份晚上用四轮子拉去的,是扒完的羊,有陆陆续续到冷库买羊的,每次都是证人去给开的门,羊是十元一斤卖的;证人刘之伦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出事的那天早上是证人去给录像、照相了,证人五点多到的,证人和原告一起查的数,天亮以后派出所就到了,派出所告诉原告羊可以处理了,派出所有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卖羊的事实存在,但是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狗所咬,被告的狗从来没有去过原告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所证明的扒羊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羊的死亡是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103只羊死亡不认可,因为数字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家的羊的死亡是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家羊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家存在羊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家的羊的死亡是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家羊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李玉海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狗不止咬了一家的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3时许,原告付爱民所饲养的绵羊因狗进入羊圈发生踩踏并有部分羊被狗撕咬,付爱民报警,死亡数量经警方及其所找的拍照人刘之伦清点;后付爱民对部分死羊进行了扒皮去内脏处理,处理的羊一部分出售,共售出10,825.00元,一部分送到冷库保存,其余死羊因天热腐败全部销毁。2013年6月7日21时许,两只狗进入付爱民的羊圈咬羊,后付爱民与朋友李玉海共同追赶至被告吕静凯家门外,所追赶的狗经吕静凯东侧邻居家的围墙缝隙进入吕静凯家院内,随后付爱民报警,东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本院认为,原告付爱民所饲养的绵羊因狗进入羊圈撕咬并发生踩踏致死,所遭受损害应由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付爱民提出的造成其损失的狗系被告吕静凯饲养的主张。根据本院依据付爱民申请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玉海饲养的羊曾被吕静凯饲养的狗咬坏,后经双方协商吕静凯予以赔偿,据此可确定被调查人对吕静凯所饲养的狗的记忆清楚,其出具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付爱民提出的2013年6月1日共死亡103只羊、随后两天又有咬伤的3只羊死亡的主张。事发当时付爱民即已报警,后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清点了死羊的数量,虽然并未制作笔录,但民警就死亡数量曾向在场人员叙述,同时,付爱民所找的对现场录像的人员也对死羊的数量进行了清点,以上数量吻合,故对2013年6月1日死亡103只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付爱民对随后两天死亡3只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爱民提出的要求吕静凯赔偿其10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根据证人牟国芬证人证言,2013年6月1日当天死亡的羊中大羊70余只,其余为小羊,同时,付爱民对死羊经过处理后已出售41只,共得现金10,825.00元,该部分价值应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冷库中尚未售出部分羊,因未见付爱民提供其符合出售的相应证据,故这一部分价值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及加格达奇区活羊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吕静凯赔偿付爱民损失数额为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静凯赔偿原告付爱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0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付爱民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吕静凯负担1,15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