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1965号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陆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梦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柏崴,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瓒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光田,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灵、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强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承建“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第三特警大队、第三巡警大队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98050元。另被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40580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1‰/天)。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80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468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1‰/天);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创高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欠货款不属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0年12月到2011年4月被告是与海众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后质检海众的混凝土不合格,所以海众公司才换了原告的混凝土过来,2011年4月22日前被告是使用海众的混凝土,从2011年4月22日才开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第三特警大队、第三巡警大队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1年3月前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15混凝土15立方米、C20混凝土99立方米、C35混凝土26.50立方米。因认为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混凝土预拌资质等问题,2011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双方同时对数量、价款(单价从228元至268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甲方在主体工程进展到第四层楼面后三天内付清所欠货款,第二次付款在主体封顶后七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87立方米(其中C15:105立方米;C20:8立方米;C30:1027立方米;C35:947立方米)。从原告提交的《销售控制表》上的数据可以体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变更情况为:C15为每立方米245元;C20为每立方米255元;C30为每立方米为275元;C35为每立方米290元,以上货款共计584820元(105×245+8×255+1027×275+947×290)。因2011年6月1日被告工程施工至主体工程第四层楼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至主体工程四层楼面时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因此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对上述货款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43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律师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控制表、项目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8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扣除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所供应的方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848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468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1‰/天)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至主体工程四层楼面时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施工至主体工程四层楼面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三天内即同年6月4日前,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虽然原告自愿将标准降低为日率1‰,但该标准仍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日率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680天,违约金为238607元(584820×680×0.6‰),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仍以上述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收据,且原、被告亦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欠付货款的5%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584820元×5%=2924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2011年4月22日前被告是使用海众的混凝土,从2011年4月22日才开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的辩称理由,本院已对2011年3月13日前被告系使用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及2011年3月13日后使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仍未能提交从2011年4月22日才开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提交了从2011年3月13日开始供货的供货单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84820元;三、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违约金238607元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4820元为本金,按日率0.6‰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9241元;五、驳回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42元,由原告长沙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42元,被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