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桂莲与临朐恩诚棉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莲,临朐恩诚棉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刘桂莲。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恩诚棉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起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莲与被告临朐恩诚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诚棉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及被告恩诚棉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莲诉称,2002年9月28日,被告恩诚棉织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临朐县七贤镇弥南村仲临公路南侧一万余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向原告刘桂莲有偿转让房产9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43.6平方米,2007年6月12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转移登记。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被告恩诚棉织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意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取得位于临朐县七贤镇弥南村仲临公路南侧175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LQ国用(2002)字第XX号。2002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向原告刘桂莲转让房产9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41.02平方米,2002年11月9日至2007年6月12日,原告刘桂莲分四笔共计向被告恩诚棉织公司支付108988元。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立娟就前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位于仲临路与民主南路交叉处、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北门西侧沿街楼西头两间两层,房产证号为临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位于房屋平行向南11.7米形成矩形,再从该矩形西线平行向西14米到民主南路中心线,面积241.02平方米;交易价格共计116380元,除原告刘桂莲已支付的部分外,另有被告恩诚棉织公司与案外人周立娟应支付原告刘桂莲的利息7392元与房款抵销;同时协议约定七日内案外人周立娟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条件成熟时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桂莲负担。2007年7月18日,原告刘桂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6月28日,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将LQ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6868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银行临朐支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中并不包括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已转让给原告刘桂莲的部分。2006年12月12日,因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恩诚棉织公司等人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1295-2号民事裁定书,将LQ国用(2002)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裁定归买受人潍坊新利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之国所有。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6)临执字第1295-4号执行裁定书,将(2006)临法执字第1295-2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更正为“……及土地1685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LQ国用(2002)字第**号中的部分土地,具体勘界以抵押合同设定的界限为准],归买受人潍坊新利置业有限公司和王之国所有。”裁定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莲与被告恩诚棉织公司之间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时间,但原告刘桂莲已支付合同价款,座落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也已变更登记为原告刘桂莲,在此情况下,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刘桂莲要求被告恩诚棉织公司予以协助应予准许。因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刘桂莲负担,故被告恩诚棉织公司可在原告刘刘桂莲提出要求后给予协助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莲与被告恩诚棉织公司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临朐恩诚棉织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桂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恩诚棉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朱占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