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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元诉被告李耿、张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李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元,李耿,张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李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李文元,男,47岁。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李耿,男,31岁。委托代理人陈永仓,男,53岁。系被告李耿姑父。被告张莉英,女,56岁。委托代理人郭建玉,47岁。系被告张莉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军怀,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余党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广平,男,53岁。原告李文元与被告李耿、张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李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李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仓和被告张莉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玉、杨军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李耿驾驶被告张莉英所有的陕VGH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眉县河底东坡段时与同方向被告李广平驾驶的陕C5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乘坐陕C556**号三轮汽车的原告李文元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确诊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广泛积气;4、多发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6、脑室积血;7、动眼神经损伤;8、视神经损伤等,后为治疗伤情又先后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处医治。2013年4月7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陕西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耿系陕VGH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莉英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广平作为陕C556**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8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耿辩称,首先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其次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误工费要求按其妻子的工资计算,但实际护理人不是其妻子。被告张莉英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张莉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莉英和被告李耿之间是借用关系,作为车主,应该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入院、转院、出院的,食宿费和复印费不认可。另,在原告李文元住院期间被告张莉英已预付费用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医疗费用承担1万元,伤残费用承担11万元,最高限额就承担12万元。被告李广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平无责任,李文元是陕C556**车上乘坐人,被告李广平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李耿驾驶陕VGH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河底东坡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李广平驾驶的陕西C5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乘坐陕C556**号三轮汽车的原告李文元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眼外伤:1、左动眼神经损伤,2、左视神经损伤,3、右外展神经损伤,4、眼肌麻痹;二、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颅内广泛积气,2、多发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皮肤裂伤(右额颞顶);三、外伤性牙齿折断;四、肺挫伤;五、肺部感染;六、下颌骨骨折;七、右侧面神经损伤。2013年5月9日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下睑下垂、右眼外直肌麻痹、颅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颞骨骨折、脑外伤后脑积水、头皮异物。出院医嘱:建议转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颅脑积水等对症治疗。同年5月9日又转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脑积水,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保护头、胸、腹部伤口,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3—6月后门诊复查。同年6月13日原告又入住凤翔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枢性面神经麻痹,2、左眼视神经损伤,3、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训练右侧面部表情肌。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凤翔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枢性面神经麻痹,2、左眼视神经损伤,3、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注意休息,合理膳食,适当面肌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凤翔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156568.54元。又查,原告李文元的医疗费已享受国家医疗救助和医疗报销4265.58元。又查,2013年4月7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元、被告李广平无责任。又查,被告李耿系陕VGH1**号小型轿车的借用人及驾驶人。又查,陕C556**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为被告李广平。又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文元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8号意见书,1、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90天。又查,原告李文元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伤前为宝鸡宏基铁路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3200元。又查,原告之妻薛红霞在原告伤前在宝鸡宏基铁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又查,被告张莉英先后预付原告李文元29000元。又查,被告张莉英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VGH1**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宝鸡宏基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及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C556**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李耿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文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李耿借用被告张莉英陕VGH1**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广平驾驶的陕C5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李文元受伤。被告李耿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出借人被告张莉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元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其系被告李广平驾驶的陕C556**号三轮汽车的乘坐人,因被告李广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李广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VGH1**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耿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耿辩称原告的护理人员不是原告之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用为152302.96元(国家医疗救助和医疗报销4265.58元已扣减)。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40391.10元,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李文元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22.5×180天=256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25884.40,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李文元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月÷22.5×120天=1386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李文元补充营养的时间为9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925.6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300元。7、食宿费、复印费原告请求食宿费207元、复印费125,其中餐费147元、复印费125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6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1500元,本此事故被告李耿承担全部责任,故此项请求应由被告李耿承担。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844.4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文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40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21404.06元,扣减被告张莉英预付的29000元后,应再赔偿192404.04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原告李文元承担236元,被告李耿承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93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