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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松山与吴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山,吴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张松山被告一吴非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原告张松山与被告吴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山的委托代理人吴迪龙,被告吴非、被告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山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吴非驾驶苏F77K**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90KM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我与吴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经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0547.02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另了解,被告吴非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7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040.20元,扣除吴非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83040.2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非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使用的内固定为进口材料,应当剔除50%自负比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吴非驾驶苏F77K**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90KM处与原告张松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张松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张松山与吴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松山的伤经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0547.02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非已垫付给原告张松山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非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7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松山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040.20元,扣除被告吴非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83040.2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核算单,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0547.02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对原告使用的内固定钢板156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使用何种药品和材料不取决于患者而取决于医院,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使用内固定钢板是必然的,但使用国产还是进口的钢板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争议较大,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25047.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认定4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在职职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119.41元/天(43585元/年÷365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119.41元/天*180天=21493.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60元/天*90天=5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虽然鉴定部门出具的仅是收据,但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1776.82元。关于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吴非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7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松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493.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177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松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93.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697.80元。二、原告张松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50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607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松山60%的损失即9647.41元,其余损失6431.61元由原告自负。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7534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三、原告张松山返还被告吴非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松山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