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品一、杨新与夏青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一,杨新,夏青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王品一,男。原告杨新,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岚,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青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温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品一、杨新与被告夏青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一、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青丽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一、杨新诉称,2013年8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夏青丽驾驶京P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品一驾驶的辽J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杨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品一、杨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夏青丽未与前车保持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无果,故起诉于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一切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品一医疗费7059.01元,误工费22962元,护理费1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355元、复印费80元合计43378.01元。赔偿原告杨新医疗费612元。被告夏青丽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医药费1万元,伤残费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赔偿,就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看过证据之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夏青丽驾驶京P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山北街江海浴池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品一驾驶的辽J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杨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品一、杨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夏青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品一受伤后先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64.15元,后在阜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5294.86元,其中被告夏青丽垫付200元,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休息两周。原告王品一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王品一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原告王品一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8000元。原告王品一为证明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付香文工作单位浙江金迪门业有限公司阜新总代理出具的证明,证明付香文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付香文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原告杨新受伤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621元。另查明,京PXXX**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青丽驾驶车辆肇事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夏青丽应依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品一有挂床行为,但原告王品一提供了阜新市中医院医生朱强出具的一张证明,证明原告王品一治疗至出院,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王品一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59.01元(凭据);2.误工费9190.95元(39467元/365天×85天),此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王品一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其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工资表中却没有纳税,并且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也只能证明其工作单位阜新中盛不锈钢装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纳税,并不能证明其个人纳税,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6993.01元(35950元/365天×71天),此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王品一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付香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其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工资表中却没有纳税,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5.交通费355元(5元/天×71天);6.复印费80元(凭据)。原告杨新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1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品一医疗费6859.01元、误工费9190.95元、护理费69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355元,以上合计2446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新医疗费621元。三,被告夏青丽赔偿原告王品一复印费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送达费88元,合计588元由被告夏青丽负担。(被告夏青丽垫付的200元应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