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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侯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侯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侯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侯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争战,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侯某丙、侯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亮,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韩争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甲驾驶陕AE7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陵县张家小学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村十字时,与沿李家村十字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某甲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日下午张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申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提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人民币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