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出湘通检公量建(2013)8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流源村杨**家中,趁杨**不在家从其睡房的桌子上盗走农业补助存折一本。随后,被告人杨**到下乡乡信用社将存折内的520元取走,之后把存折放在一个黑色的皮包内丢放在自家睡房的床下。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杨**家属已将其盗窃的赃款52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3、证人蒙**的证言;4、被害人杨**的陈述;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还被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合,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