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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军才与珠海吉鑫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军才;珠海吉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才,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吉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玦佑。委托代理人:王保信,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来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玦佑。委托代理人:张枭杰,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才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吉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阜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广州市公安局现已决定对张军才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对张军才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军才的起诉。张军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接受的举报案由是张军才涉嫌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涉及的主体是张军才和阜裕公司,侵害对象是阜裕公司的财产权。而本案审理的是张军才与吉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涉及主体与刑事案件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不能以之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原审仅适用第十一条,而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即使根据上述规定的第十一条,也只有在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前提之下,方可裁定驳回起诉。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张军才因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鑫公司负担。吉鑫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上诉人盗用被上诉人公章并企图侵占被上诉人巨额股权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2、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的三份证据,即原审证据清单的1、2、3号证据,正是上诉人涉嫌盗用被上诉人公章并私自盖章所形成的犯罪证据。本案是上诉人企图以合法的股权纠纷形式来掩盖涉嫌严重经济犯罪行为的案件,因此吉鑫公司同意原审裁定。阜裕公司答辩称,同意吉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裁定。经审理,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曾于2010年10月29日发函给吉鑫公司,确认张军才涉嫌职务侵占案已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军才涉嫌职务侵占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张军才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是张军才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阜裕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涉案争议的是张军才与吉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从而裁定驳回张军才的起诉欠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卫东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瑞林燕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