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魏、林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魏,林彩萍,邹培林,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38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魏(身份号码×××13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萍(身份号码×××32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培林(身份号码×××31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云(身份号码×××20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魏、王海云、邹培林、林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婧,被告陈魏,被告陈魏、王海云、邹培林、林彩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魏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魏本金1,0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林彩萍、邹培林、王海云等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陈魏《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魏交付了1,00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陈魏经原告多次通知还款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暂计127,898.39元(该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陈魏借款及邹培林、王海云担保属实。1、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借款过程是签合同以后陈魏先给原告打入3万元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先支付利息借款数额应该把3万元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该是97万元;2、利息过高,相当于2%,远远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3、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兼得;4、5月9日林彩萍签字是2012年借款时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魏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魏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8日,利率千分之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陈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如到期未按时还款,被告陈魏须支付贷款总额的15%违约金。同日,被告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贵公司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由本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如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本保证人亦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约向被告陈魏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被告陈魏于当日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陈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也没有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凭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魏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作为保证人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魏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义务后,对陈魏享有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林彩萍的签字不是林彩萍为被告陈魏本次借款所签署的、是为陈魏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时签署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是100万元,被告偿还的3万元利息并不是从100万元中直接扣除,因此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九豪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陈魏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被告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履行义务后,对被告陈魏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1元,减半收取8,150.5元,由被告陈魏、邹培林、林彩萍、王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