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方兰仙、方燕飞等与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方兰仙。原告:方燕飞。原告:方燕儿。原告:赵渭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芬娣。委托代理人:徐阳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阳恒;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起诉称:2013年8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雇员郝大宝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竹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市春江街道竹简路与新中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竹简路由南向北直行由四原告亲属方永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亲属方永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大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故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871073.50元(死亡赔偿金798725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230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821073.50元(死亡赔偿金798725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2305元)由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郝大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家属方永贤于2013年8月2日死亡并于2013年8月7日火化的事实。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方永贤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的情况和被抚养人的情况。6、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方永贤的家庭情况的事实。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领取额外的补偿款230000元后,放弃对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主张,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仅需要配合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的理赔事宜。协议达成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给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230000元。关于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的各项损失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在领取额外补偿款230000元以后放弃对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仅仅需要配合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进行理赔事宜的事实。2、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预缴单3份,证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额外补偿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为无异议,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并无投保交强险,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赔偿项目认为受害人方永贤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5天计算。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关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提交的证据,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居委会应当结合租房协议等客观证明出具证明;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才能综合认定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富阳市富春街道镬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盖章确认该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受害人方永贤的社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同时,通过两份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方永贤系从事非农职业,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结合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释明其应当提交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庭审后,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已经提交该证明,故结合该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同意放弃质证权利,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仅仅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不影响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向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与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14时3分许,郝大宝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竹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市春江街道竹筒路与新中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竹简路由南向被直行由方永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方永贤受伤后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大宝驾驶机动车途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先进入交叉路口的自行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郝大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永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方永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于2013年8月7日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方永贤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赵渭金,配偶方兰仙、两个女儿分别为方燕飞与方燕儿,方永贤无兄弟姐妹。根据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方永贤在死亡前在杭州鸿乐钢业有限公司工作;富阳市富春街道镬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显示方永贤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邑祖庙弄7号305室,对该份居住证明,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予以确认。郝大宝系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已另行向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补偿230000元。郝大宝驾驶的浙B×××××号中心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郝大宝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郝大宝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方永贤无责任。现郝大宝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方永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郝大宝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然而,郝大宝系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依法应由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方永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方永贤系从事非农工作,故依法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方永贤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具有扶养义务的受害人为标准确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标准,故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提交的家庭成员等材料,被扶养人赵渭金生活费为107725元(21545元/年×5年)。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98725元;2、丧葬费:20043.50元;3、误工费: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按照3人5天的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误工费为1647.45元。综上,死者方永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820415.95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当在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710415.95元(820415.95元-110000元)由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现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亦要求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处,且庭审调查中,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陈述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剩余损失710415.95元并未超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总限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710415.95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方永贤死亡产生的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方永贤死亡产生的损失7104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1元(预缴12511元),减半收取6255.50元,由原告方兰仙、方燕飞、方燕儿、赵渭金负担253.50元,由被告宁波新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卡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