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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卫东诉被告王欢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姚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巧娟,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巧娟、王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后,2013年阴历2月初6订婚,原告赠予被告现金1万元,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1万元。2013年阴历3月初9送给被告彩礼4万元,商定阴历3月26登记结婚,后被告推脱,不予登记,于阴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被告言明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后被告又推说待生育后再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赠予被告的现金和三金,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现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负气常住娘家,原告和亲属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反而多次说不过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现金5万元和“三金”(1万元),支付婚礼费用2.5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结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6万元不错,其中的1万元是让购买三金,三金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都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2.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事实上已经形成夫妻关系,被告也给原告带去了诸多财产,有新日牌电动车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14条棉被,床上四件套两套,毛毯两条,被罩两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一条,台灯一个,电饼铛一个,结婚时给原告封红包11000元,另给原告买了五套衣服,其中有一套保暖内衣,一套秋衣,一套西装,三条裤子,三双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责任在于原告,婚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隐瞒真实年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交往期间,原告的父亲曾给付被告1万元让购买黄金首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洛阳今生有约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购买了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共计8884元。同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六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4月18日(农历三月九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5月5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式。原、被告也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同年8月终止了恋爱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解决彩礼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购买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的销售发货票,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田巧娟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的10000元和彩礼款50000元现金,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价值888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告返还举行结婚仪式费用2.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黄金首饰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认可接受原告方给付的1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购买黄金首饰实际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的去向原、被告说法不一,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部分彩礼款1116元由被告持有。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如果被告无法向原告返��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原物,那么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的价款888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者388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现金8884元。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先由原告姚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可宝助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