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吕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43号罪犯贺吕,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29日罪犯贺吕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贺吕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贺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吕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记功1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