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辩护人林某某,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海马牌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法库县叶茂台镇榛子街村附近公路时,无故将刘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截住,曹某某下车后拍打捷达牌轿车的前机器盖,又将刘某某的车门拉开,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刘某某拿出三星牌手机打电话报警,曹某某遂将手机抢下摔坏,并将捷达牌轿车的后视镜、中网等物品砸坏。经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手机、后视镜、前机器盖、中网共计价值人民币5970元。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外逃,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