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记兰诉被告程飞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兰,程飞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李记兰,女,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飞文,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毛红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1983年8月9日,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记兰诉被告程飞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汉明、人民陪审员谭志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兰的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程飞文的委托代理人毛红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兰诉称,2013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程飞文驾驶鄂K×××××号小型货车沿244省道由汉川市南河乡至汉川市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44省道2KM+1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人送至就近的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李记兰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约1.2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程飞文垫付)。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飞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记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3)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4、后续对症康复治疗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程飞文所有的鄂K×××××号小型货车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354.90元(含被告程飞文垫付的医疗费12066.50元)。原告李记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记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程飞文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拟证明被告程飞文有驾驶资质及鄂K×××××号小型货车属程飞文所有;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K×××××号小型货车于2012年7月1日办理了保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程飞文负全部责任;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原告住院35天,花费了医疗费12066.5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程飞文垫付;证据六、法医鉴定及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后续康复800元及鉴定费560元;证据七���原告与王雄国母子关系证明、误工费证明、工资单据及劳动合同,拟证明王雄国因母亲李记兰住院治疗未上班,从事护理后工资停发导致收入减少;证据八、交通费6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程飞文辩称,1、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积极配合处理了交通事故;2、我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3、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应酌情减少。4、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现原告应返还多垫付的费用给被告。被告程飞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程飞文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程飞文驾驶证及行车证,拟证明具有其合法驾驶资质;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程飞文为鄂K×××××号小型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原告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武汉普爱医院治疗时被告垫付了12066.50元,及交警处预付款12000元(其中有6000元交警直接交给医院作为原告治疗费,故12066.50元中含6000元预付款),拟证明被告程飞文垫付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证据五、普爱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需要配备矫型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且没有酒驾等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已年满60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应不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为宜;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3、如果本案中要将商业险计入赔偿范围,该车系超载运行,所以超载部分应进行免赔。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飞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我方想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在7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我方放弃,表示认可该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七中母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护理费相关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王雄国在护理,王雄国的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无异议,综合说明,证据七虽然提交了王雄国的相关误工证明,但不能证明系王雄国在护理,故不能按其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中含护理人员的往来费用,而该费用已在护理费中计算,故此属重复计算,��方意见以500元计算为宜。原告对被告程飞文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飞文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交警收据与保险公司无关,矫型器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关医疗证明支撑,故有异议。另外170元收款凭条不是规范的发票,不予认可。9760.8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该门诊病历无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的异议成立,庭审时王雄国单位未出庭作证,且王雄国工资明显高于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方未通过请护工护理减少损失,故对护理费本院采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保险公司意见合理,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对被告程飞文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程飞文证据四中交警的收据由被告程飞文自行联系交警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170元收款收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矫型器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进行的合理治疗,且与证据五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治疗费用认定为11896.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程飞文驾驶鄂K×××××号小型货车沿244省道由汉川市南河乡至汉川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44省道2KM+1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至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1896.5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程飞文垫付。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7月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飞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记兰无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3)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4、后续对症康复治疗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程飞文所有的鄂K×××××号小型货车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程飞文驾驶小型货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记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飞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因鄂K×××××号小型货车在���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如未超出商业险限额,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超载部分免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二被告认为原告李记兰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农民仍享有劳动的权利,故应比照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96.50元元,后续康复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126.4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0075.9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记兰55069.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26.4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李记兰损失超出部分500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程飞文已垫付11896.50元元,该11896.50元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程飞文;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60075.90元给原告,原告返还11896.50元元给被告程飞文;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程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账号:4936010400011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涛代理审判员 刘 汉 明人民陪审员 谭 志 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