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张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张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安宜东路平安巷1号。诉讼代表人华占仁,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文湘,该行职员。被告张华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张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诉称:张华红于2009年2月26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4万元,期限10年,次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6日,金额1428元。被告所借款用其所有的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府2幢2511号房产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经我行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目前仍有4期未还,欠借款本金91522.38元,利息1037.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合计92559.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22.38元,利息1037.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红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府2幢251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共计120个月,执行年利率4.15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被告所购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按约向被告张华红发放贷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张华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华红向原告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府2幢251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共计120个月,执行年利率4.15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华红以所购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华红发放借款140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是2019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年利率6.237%。后被告张华红归还本金48477.62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12日,尚欠本金91522.38元和利息1037.54元,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张华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华红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华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140000元并以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府2幢251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140000元给张华红的事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当庭陈述的截止2013年6月12日前,被告张华红已归还本金48477.62元和部分利息,以及2013年6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91522.38元和利息1037.54元,属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红归还本金91522.38元和截止2013年6月12日所欠的利息1037.54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91522.38元及利息1037.54元(截止2013年6月12日);从2013年6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加罚息(以本金91522.38元×年利率4.158%×150%计算);二、如被告张华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对被告座落在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府2幢2511号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张华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沈 跃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