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吕积文诉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积文,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吕积文,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敦厚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国新。委托代理人叶常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积文诉被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叶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25、26(原B2、B3)28、29号商铺恶意诉至法院,经四次庭审,被告败诉。其中25、28、29号三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以调解得以赔偿结案。而原告承租的26号商铺,被告明知是两间商铺却因自身原因在签订合同时因铺位号牌更新而颠倒商铺号,原告对此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收到(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9号判决书时,认为判决与事实不符,难以接受。虽经法院庭后调解,但被告只同意赔偿一间商铺给原告,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不以事实为依据,属涉黑、侵权。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正式交接铺位手续,且原告在商铺内住宿并存放有货物。该26号铺与另外28、29号铺都是同一时间缴纳转让费36000元给上手承租人陈昭刚,第二个五年一期合同尚未期满,经被告同意转让,故提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情况下,非法建设商铺并收取高额基建费,水电增容费每间32000元,现因三旧改造项目,被告方土地租赁使用期限未满,国家给予了金额赔偿。因被告恶意诉讼,使原告在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情况下,经历8次庭审,长达三年之久,在精神方面也遭受了沉重的打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参照29号铺位(承租人吴文飞)的补偿标准就原告承租的26号铺(含二间,每间以50000元赔偿金计)赔偿原告100000元;2、被告退回合同按金32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劳务、精神损失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铺合同书2份、租赁合同(编号为2010100125)、广大电器五金街租赁合同及附件、广大电器五金街租铺合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所承租的26号铺是两间铺位。3、起诉状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恶意起诉原告。4、转铺协议书、收据(2份)。证明原告从陈昭刚处接手了汾江北路23号B2、B3两间商铺,并应要求与被告签订新的租铺合同书,原告交给了陈昭刚商铺转让费72000元,两份收据是要证明其他租户向被告缴纳了建设费。5、(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他租户吴文飞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获得了5万元的赔偿。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诉讼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执字第225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2007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广大电器五金街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铺合同书》有原件核对,且商铺标号(B一号)与此后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广大电器五金街租赁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采信该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广大电器五金街租铺合同》,因合同约定商铺号牌与原告所诉商铺位置不一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编号为2010100125的《广大电器五金街铺合同》,承租方为“贾满林”,承租商铺亦与涉案商铺位置不一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2000年8月1日签订的《租铺合同书》,系被告与“陈昭刚”所签订,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两张收据,因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中被告起诉吴文飞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对另一诉状,系(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9号诉讼材料,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对证据4,转铺协议书虽有原件核对,但所涉铺位系汾江北路B2、B3两铺,与涉案铺位号牌不能对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两份收据,均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为“罗寿康”、“陈昭刚”缴纳的水电增容费、安装费,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依法作出的(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但该案被告为吴文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为解除与原告之间就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2号之26号铺位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追讨租金,于2011年3月15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9号(下称2019号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摘要如下:“2007年7月12日,原告(即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大公司)与被告(即吕积文)签订《广大电器五金街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将佛山市汾江北路23号之26(原B1)共一间首层面积84.24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使用期为五年,由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二、租金及管理费。1、租金的计算方式:由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首层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为38元,即共计每月租金3201.12元,每季度租金9603.36元。2、租金的收缴方式:(1)被告要在2007年8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付三个月的租金9603.36元和一个月的按金3201.12元,三个月的管理费480元后,原告交付铺位给被告使用,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每月连同租金和管理费须向原告支付3201.12元......被告从2011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因该案认定广大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事由不成立,故对其关于解除合同诉请不予支持,但因吕积文欠付16个月租金,遂综合案情酌定吕积文向广大公司支付佛山市汾江北路23号之26铺位的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租金25608.96元。后2019号案判决生效。2013年4月16日,广大公司为解除其与吕积文租赁合同关系再行起诉,案号:(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3号(下称433号案)。案经庭审,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433号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除2019号案所确认的事实外,还查明吕积文在2019号案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251号。吕积文亦未向广大公司交纳2012年7月及之后的租金、使用费。433号案判决再查明“原告(即广大公司)与被告(即吕积文)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被告吕积文及佛山煐杰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煐杰亚太公司)亦未将商铺交还原告。”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2年8月1日止,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即吕积文及煐杰亚太公司)仍在占有、使用涉案铺位,双方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即广大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涉案铺位给被告吕积文,并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吕积文作为承租人,应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被告煐杰亚太公司作为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腾房交还原告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吕积文抗辩认为原告应退回按金3201.12元,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应从上述费用中冲减按金,冲减后,被告吕积文还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为15285.04元(截至2013年5月)”,遂判令“被告吕积文、佛山煐杰亚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0号之26号铺位,并将该铺位交还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吕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管理费共计15285.04元(暂计至2013年5月,之后至被告搬离之日的租金、使用费、管理费按本判决确定的标准另计)”,并驳回广大公司于该案中其他诉请。433号案判决业已生效。因吕积文未履行433号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广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225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2256号-2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清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30号之26号铺位并将该铺归还申请执行人......”现因吕积文认为被告诉讼属恶意及未对其承租商铺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号案及433号案中被确认为有效,并在433号案判决中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433号案判决已将原告缴纳的3201.12元按金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使用费及管理费中作冲减处理,故原告于本案再行诉请被告退回按金32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诉请,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承租的26号铺实为两间商铺,明确索赔诉请是参照被告为吴文飞的(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案调解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标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因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433号案判决也是基于此确认双方合同业已解除,且经本院审查涉案租赁合同,确无关于合同期满后出租人须向承租人作出补偿的约定。况且,调解协议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依法达成,因原、被告双方在前诉中均无法达成调解合意,2019号案及433号案已对案涉纠纷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故无论原告所承租的26号商铺系单间商铺还是由两间商铺组成,原告以另案调解内容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均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就原告提出因应诉所产生的劳务、经济、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号案及433号案判决中均查明原告存在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管理费的事实,不应认定被告所提起的前诉属恶意诉讼。况且,原告于前诉中应诉既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也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为,而责任方不仅承担了相应给付义务,亦负担了诉讼费用,故原告由此提出索赔诉请,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积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吕积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