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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张某甲,女,200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某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现在的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生活费不断增加,且原告上学又增加了开支,原判决的150元已经不够用了。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每月至少要300元。因此,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也结婚了,我现在的孩子也生病,家里总有事,现在没有钱,原告主张标准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另外,我要求每星期看孩子一次,并将孩子接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甲归其母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付抚养费150元。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共计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2010)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未成年女儿,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离婚而改变。2010年9月25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共计43200元,并一次性付清,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规定的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故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3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