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林某甲,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律师,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斌、林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7日订婚,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及“三金”,于2013年9月24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在迎亲时,原告要求8888元起床费,后协商为4000元。因原告当天没带那么多现金,致婚礼未成,现被告拒绝举行婚礼,不肯到原告家去,双方家庭更是发生矛盾,并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认为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4100元及“三金”(金项链、耳环、戒指)。被告杨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彩礼是48000元,其中有23000元买了陪嫁物品,另外还花了部分钱,现陪嫁物品在原告家里,其他的钱和“三金”被告没有收到,在原告家里;3、被告家庭困难,钱买了物品,请求酌定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说明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2、接警记录,说明双方发生矛盾,已经报警;3、彩礼的清单,说明彩礼现金给了52000元,被告返还了2000元,实际给付50000元,4100元见面礼是定亲当天给的,另给了“三金”;4、出庭证人(媒人)何某的证言,说明原告给付的彩礼是50000元,见面礼是4100元,还有“三金”;5、出庭证人(媒人)林某乙的证言,说明目的同上;6、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说明目的同上。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是48000元,没有收到见面礼和“三金”;3、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5、6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红、章兆德、杨玉环的证明,说明接亲当天发生矛盾的事实;2、骆志芳、童济霞的证明,说明彩礼是48000元;3、陪嫁物品清单及发票8张,说明陪嫁物品价值为23000元;4、戴启来的证明,说明陪嫁物品有摄像,光盘在原告方;5、香泉镇龙潭村委会的证明,说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林某甲质证意见为,1、证据1、4是事实;2、证据2不是事实,首先二人未出庭,且他们的证言效力显然不如二媒人的证言效力,彩礼是50000元,而不是48000元;3、证据3陪嫁清单是原告自己列的,我们认可的陪嫁物品有空调、洗衣机、电脑、冰箱、被子四床,其他项目再核实;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及家人在2013年10月3日产生矛盾并报警。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被告有异议,认为彩礼为48000元,无见面礼和“三金”,本院认为,出庭媒人何某、林某乙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支付了50000元彩礼,给付了见面礼和金项链、耳环、戒指。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接亲当天(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媒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除戒指的其他物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对被告所述的戒指,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有摄像。对原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7日订婚,于2013年9月24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迎亲时,双方因起床费产生矛盾致结婚仪式未举成,后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密码箱、被套四件套、被棉四床等。再查明,在2013年3月17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及“三金”(金项链、耳环、戒指),当晚在原告家时,原告亲戚给付原告见面礼41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接警记录、清单、发票、媒人何某、林某乙及证人张某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4100元及“三金”(金项链、耳环、戒指),其中的4100元系原告亲戚给付的见面礼,属男方亲戚认女方时礼节性的馈赠,不属彩礼的范畴;“三金”(金项链、耳环、戒指)系男方对女方的赠与,亦不属彩礼的范畴。本院认定本案中只有通过媒人在订婚时给付的50000元属彩礼,该5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全额返还,对女方显然不公平,故本院酌定返还35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林某甲彩礼35000元;三、原告林某甲返还被告杨某陪嫁物品冰箱、空调、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密码箱、被套四件套、被棉四床等;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