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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利子惠与张晓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二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父亲张某某2003年8月因工死亡,生前在某乡某村有瓦房三间。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爷爷张某某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李宗满代书,代某某见证立代书遗嘱。依据代书遗嘱的相关内容,张某某的三间瓦房、屋内生活用品归原告和张某某共同继承由张某某管理,张某某去世后,上述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并且张某某在该房屋周围所栽植的杨树、栗树在其去世后也归原告所有。自2003年以来,张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6月24日,因病去世后,被告作为张某某的大儿子,未经原告允许,自行更换房屋钥匙,不让原告居住,把房屋产权证明隐匿,并将屋内电视机、冰箱搬到自己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占用的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某乡某村的三间瓦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爷爷张百贺已将继承张晓才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某某继承。证2、迁西县公证处签发的(2013)迁西证民字第586号、587号公证书两份,公证内容为该代书遗嘱代书人李宗满、证人代某某,证明遗嘱内容得到了立代书遗嘱人张某某的同意认可,用以证明立代书遗嘱人张某某当时是头脑清醒的。证3、1997年由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确权发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三间房产系其父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三间房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三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立代书遗嘱人张某某在立遗嘱时患小脑萎缩,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证1为无效证据。二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属实。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是在1991年由张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共同盖的,应为三人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立代书遗嘱人张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为被告张某甲,次子为原告王某某父亲张某某(已故)。该家庭分别于1991年建房三间和1994年建房三间。1991年建造的三间房屋,在1996年确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某某名下(登记表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某”,与张某某为同一人)并居住使用,1994年建造的三间房屋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2003年8月张某某因工死亡。2010年7月23日,原告爷爷张某某立代书遗嘱,将其继承张某某三间房产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某某继承。2013年6月24日,立代书遗嘱人张某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张某甲明确表示兄弟二人已经分家,说明对家庭财产也已进行了相应处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享有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王某某父亲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因工死亡后,其父张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属于合法继承人,享有对该三间房屋的继承权。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张某某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做出的财产处分,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人张某某将继承的三间房屋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某某一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登记在张晓才名下的三间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登记表中土地使用者“张某某”)位于迁西县某乡某村的三间瓦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