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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蔡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蔡某1。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蔡某1的抚养权归蔡某某,双方离婚后蔡某1继续与田某某共同生活,由蔡某某每月一号向田某某支付蔡某1生活费1000元。但蔡某某违反协议,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蔡某1生活费,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共计15个月的抚养费15000元。蔡某1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上蔡某1的抚养权归原告,由于被告违反协议,原《补充协议》约定的蔡某1的抚养权归被告已无实际意义,蔡某1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变更婚生子蔡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蔡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蔡某1抚养费1000元;2、要求蔡某某向田某某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蔡某1生活费共计15000元(15个月×1000元/月);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蔡某某辩称,孩子实际上是孩子的外婆在带,我是基于这一点才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之前欠的抚养费我愿意支付,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蔡某1。后双方因性格不合,2012年9月4日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一、蔡某1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二、男女双方离婚后,蔡某1继续与女方共同居住生活,由男方每月一号向女方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蔡某1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且婚生子蔡某1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母亲负责照顾。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双方引起诉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蔡某1,今年13岁,于2013年12月24日蔡某1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愿意跟随母亲田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蔡某1自书说明、工商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蔡某1的抚养权、抚养费金额及拖欠的生活费的确定。关于抚养权,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1已经年满十三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田某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1000元,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蔡某1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也表示愿意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蔡某某应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5000元(1000元×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生子蔡某1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二、被告蔡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蔡某1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拖欠的蔡某1生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