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邓某,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靳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靳圣文,男,1947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大哥,退休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靳辉。由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矛盾重重,一直勉强维持感情生活。尤其,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耍酒疯。双方吵闹不断,严重影响了家庭基本生活。且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被告脑部被撞后遗症没有治愈,情绪不好,借酒度日,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会改正喝酒的坏毛病,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靳辉。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耍酒疯。双方为此吵闹,影响了家庭基本生活和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吵闹。另被告精神状态不好,尚在调治过程中,并当庭表态改掉酗酒的坏毛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