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袁连营与陈贵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连营,陈贵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袁连营,男。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友,男。原告袁连营诉被告陈贵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营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连营诉称,2008年5月10日,由被告立据,原告作保证,向唐训高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于2009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唐训高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作出(2011)射黄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内容,归还给唐训高本息及受理费共计4711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贵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立据向唐训高借款3万元,于2009年底归还,由原告作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唐训高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作出(2011)射黄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袁连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训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袁连营承担。同年6月25日,原告向唐训高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共偿还47110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偿其承担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2011)射黄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唐训高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债权人唐训高47110元,现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连营人民币47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陈贵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戴志成审判员 徐长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