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宋连庆与姚亚军、李国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庆,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宋连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姚亚军,男,5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兵,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姚亚军之子。被告李国常,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法军,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宋连庆与被告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常、张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庆诉称,2000年原告与三被告开展棉毡销售业务,截止2000年2月28日,三被告共赊购原告价值53590元的棉毡,此后三被告陆续偿还货款。后剩余25650元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56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亚军代理人姚兵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货款5359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了。被告李国常、张法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宋连庆起诉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数额及依据,针对该焦点,原告提交了2000年2月28日载有被告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署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欠宋连庆毡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53590元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2000年2月28日”,原告表示该欠条中所欠的货款53590元已于2000年由三被告用鞋垫、下料机、印花机抵顶了部分货款,剩余25650元未偿还。被告姚亚军代理人姚兵质证后表示当时姚亚军并不在场,但是知道曾经和原告进行过抵顶,只是不知道是否还欠原告货款25650元,也不知道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姚亚军所签,但是知道曾欠过原告所诉的53590元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曾于2000年发生棉毡买卖关系,并由三被告共同欠下原告货款53590元,后三被告以鞋垫、下料机、印花机抵顶了部分货款,剩余2565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国常、张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姚亚军代理人答辩中主张已还清货款,但在法庭调查中却表示不清楚是否已还清,故对被告表示已偿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货款有载有三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连庆货款2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姚亚军、李国常、张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