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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秀成与王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成,王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王秀成,男,193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杰,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成因与被告王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王军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王秀成涉案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日,许昌重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成诉称:2013年5月19日,王军杰驾驶豫K**-89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304KM处与原告乘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成多处受伤,在华健医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15131元。5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3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军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后,被告王军杰仅向医院交纳了2993元,后便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入有全险和垫付的越多赔的越多为由,拒不向医院交纳医疗费。因原告家庭困难,东挪西借的向医院交纳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由于向医院交纳医疗费交的少和不及时,留有后遗症。6月18日在原告无力继续向医院交纳医疗费情况下,被迫出院,目前在家有乡村医生继续治疗。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严重,使原告经济损失9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15元及停车拖车费300元和定损费100元,共计37046元。被告王军杰辩称:我垫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原告是因拖延时间不出院。原告住院31天不属实。我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受伤当时只有手部受伤。2、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驳回。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秀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成不负事故责任;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组、一日清单一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311元;3、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成车辆损失费515元;4、被告王军杰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基本情况;5、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6、鉴定费票据一份、停车费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成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成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8、原告王秀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成主体资格适格,系农村户口。被告王军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军杰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2、收据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票据10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军杰为原告王秀成支付医疗费2633元、垫付医疗费36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秀成提供的证据5、8,和被告王军杰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1,被告王军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王秀成和被告王军杰均同向行驶,原告王秀成随意左转弯,造成被告王军杰刹车不及时,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王秀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与其主张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2,被告王军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诊断证明显示软组织挫伤,但检查中均是颈椎检查,与本案无关,因对王秀成医疗费与伤残关联性及医疗费用,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书,对明显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3,被告王军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无法认定有鉴定资质,因二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被告王军杰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不能证明在其保险范围内,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对原告王秀成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6,被告王军杰提出异议称鉴定费愿意承担,停车费不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费不承担,停车场向原告收取停车费违背法律规定,且该损失不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因鉴定费系原告王秀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军杰应予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成提供的的证据7,被告王军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票据不真实,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显示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住址在许昌县,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许昌重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秀成提出异议称原告王秀成的治疗费用是必要的,被告应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已鉴定被告王秀成在长葛华健医院与外伤性无关检查及用药共计伍仟贰佰叁拾叁元柒角,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7时35分,被告王军杰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04KM处时,与原告王秀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6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成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成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71.06元(含被告王军杰支付的医疗费2633元,有5233.7元为与外伤性无关医疗费),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3日,原告王秀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杰为原告王秀成垫付医疗费360元,支付医疗费263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军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成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王秀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军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王秀成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合理医疗费为9537.36元;护理费2085.9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X30天);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财产损失为515元,原告王秀成损失计13538.31元。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支持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秀成另有100元鉴定费,被告王军杰应予赔偿,因被告王军杰为原告王秀成支付、垫付医疗费2993元,原告王秀成应予返还,从该款中扣除100元鉴定费,原告王秀成应返还被告王军杰垫付款2883元。原告王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3538.31元(从此款中扣除2883元,原告王秀成应返还被告王军杰)。二、驳回原告王秀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元,由原告王秀成承担430元,由被告王军杰承担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关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