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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彬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小章镇。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彬县新民镇新民街。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0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彬县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给付申请人郑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8339.7元,放弃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多次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48339.7元,申请执行人郑红彬已领取全部案款48339.7元,并且主动放弃对被执行人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彬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民审 判 员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