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枝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鄂E×××××号(该牌照系挪用)宝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枝江市仙女镇贵宾打蜡厂附近路段,遇邓某(男,殁年60岁)驾驶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在避让右侧路口车辆,两车对向相撞,致邓某当场死亡。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龚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郭某、郑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龚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依法从重处罚,结合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