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永强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7号罪犯朱永强,别名“小孩”,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3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朱永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3日罪犯朱永强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朱永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