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李长龙与刘殿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俭,李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俭,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龙,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钠、常文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殿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殿俭,被上诉人李长龙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龙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从其处购买多种化肥等农资产品,未支付货款,影响了其经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1235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殿俭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2011年9月23日,我因化肥质量纠纷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李长龙以及刘玉红、北京盛丰公司。开庭时,原告李长龙没有到庭,关于化肥款一案,我主动提到,等我起诉李长龙一案了结后,再把化肥款扣去。此案正在审理中,所以他从来没有催要。另,因为刘殿俭与李长龙的另案尚在审理中,没有审结完毕,法院应当驳回李长龙的诉讼请求。刘殿俭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2年农历腊月,在第一次庭审后,我将欠款给付李长龙,李长龙没有给我收到条,他说不用开给收到条,就把欠款单的原件给了我,证实我给付欠款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殿俭从原告李长龙处赊购福建双赢复合肥15袋、俄罗斯阿康牌肥料20袋、免深耕有机肥50袋、鲁西尿素10袋、普金硅钙肥20袋、硫酸镁肥料3袋,共计货款12350元,被告刘殿俭向原告李长龙出具了欠款条。因刘殿俭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致李长龙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刘殿俭因购买化肥产品责任纠纷将李长龙、刘玉红、北京市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求北京市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李长龙、刘玉红赔偿因李长龙销售的不合格阿康牌复合肥给刘殿俭造成的经济损失370980元。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殿俭认为存在产品缺陷的阿康牌复合肥系李长龙所售,由永盛丰农资公司总经销,故刘殿俭以李长龙、永盛丰农资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得当。但刘玉红否认与刘殿俭从李长龙处购买的化肥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刘殿俭称刘玉红与李长龙为合伙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刘殿俭诉求刘玉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殿俭认为李长龙出售给他的阿康牌复合肥产品有质量缺陷,但栖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已作出书面更正,声明WT20110279和WT20110419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判断有误,故刘殿俭提交的该两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缺陷的依据。刘殿俭的果树受损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并且刘殿俭同时从李长龙处购买了多种肥料,刘殿俭在其土地上施用了何种肥料、如何施肥的事实无法确定,刘殿俭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果树损害与李长龙所售的阿康牌复合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殿俭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系自行估算,永盛丰农资公司、李长龙不予认可,故刘殿俭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无依据。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殿俭的诉讼请求。在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刘殿俭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烟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殿俭称,2011年春天,原告李长龙为了打质量官司,将欠款单原件给了我,2012年腊月我将欠款给了李长龙,李长龙没有给我出具收到条。对此,原告李长龙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殿俭讲的已经还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殿俭从原告李长龙处赊购福建双赢复合肥15袋、俄罗斯阿康牌肥料20袋、免深耕有机肥50袋、鲁西尿素10袋、普金硅钙肥20袋、硫酸镁肥料3袋,共计货款1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殿俭辩称,已经于2012年农历腊月将欠款还给了李长龙,但李长龙没有出具收据,因为李长龙讲不用开收条,把欠款单的原件给刘殿俭就可以了。法院审理查明,该欠款单原件是原告李长龙在2011年春天给予被告刘殿俭,后双方因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殿俭辩称的已经偿还欠款,但没有要李长龙出具收据,于常情相悖,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该欠款。被告刘殿俭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被告刘殿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龙欠款12350元及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刘殿俭承担。宣判后,刘殿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12350元的化肥,该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付化肥款的欠条原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化肥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长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5日”是笔误,应是2010年11月25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0年11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共12350元。对于购买的化肥的欠款条原件为何在其手里,上诉人解释称,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打官司,应有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发票给我,年底被上诉人向之前欠化肥的农户要化肥款进货,2012年腊月赶当地集时我把钱送到被上诉人家里,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要求被上诉人写收条,被上诉人讲不用写收条,只要欠条在我手里,说明我不欠他钱。除了买化肥的明细,无其他证据证实将钱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主张2012年腊月已将钱还给被上诉人不属实,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中其将欠条原件给上诉人打官司,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欠款,产品质量纠纷是2013年6月作出的判决,当时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将钱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化肥款12350元。原审首次庭审中,上诉人未否认其尚欠化肥款,而是以另案尚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诉讼结束后再还款为由进行抗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0年11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共12350元,主张其归还了欠款但被上诉人未打收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关于化肥质量的争议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已经还款。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将欠条原件给上诉人用以打官司,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尚未结束,上诉人将化肥款还给被上诉人,既与其原审庭审陈述不符,也与日常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刘殿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