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鲁长胜与玛纳斯县保安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长胜,玛纳斯县保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鲁长胜,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保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46574-X住所地:玛纳斯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蔡军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鲁长胜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保安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鲁长胜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缴纳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社会保险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在公司上班期间每天4小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第一、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由于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经被申请人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非由于被申请人无过失辞退或裁减申请人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情形条件,不具备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原审中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给申请人缴纳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2011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申请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于2012年6月提出已过仲裁时效;对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于申请人于2011年自行选择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按规定社会保险只能缴纳一份,不能重复缴纳,且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依法按各自的缴费比例向社会保险统筹部门缴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不认可有加班事实,认为申请人作为保安人员是值班而非加班,对此,申请人不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于2008年9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于2012年6月提出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鲁长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鲁长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苑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