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俞昊健诉熊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昊健,熊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俞昊健,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俞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爱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丰城市。负责人任风庆,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俞昊健诉被告熊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昊健的法定代理人俞XX、委托代理杨小平,被告熊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昊健诉称,2013年10月9日16时50分,被告熊爱兵驾驶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08省道东乡“珀干乡农贸市场”入口处路段时超速行驶,且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故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俞昊健,造成俞昊健小腿骨折并断裂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熊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俞昊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乡县医院及南昌市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后拒不同意再行给付有关赔偿款。且原告经治疗后,身体仍留有残疾,故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被告熊爱兵驾驶的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至2014年8月1日24时)。故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文起诉:1、判决被告熊爱兵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共计593647.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额责任险范围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对被告熊爱兵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各被告承担。被告熊爱兵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5岁不到的小孩,他过马路应在成年人的带领下,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有成年人的陪同单独过马路,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3、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熊爱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珀干乡农贸市场”入口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前方行人原告俞昊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昊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昊健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俞昊健2013年10月9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4136.19元,同日转到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门诊费用314元,住院费用20150.64元。以上共合计医院费用24600.83元。(2)原告俞昊健因治疗需要分别两次在江西小金医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治疗仪共花费4700元。(3)2013年11月1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俞昊健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护理日进行评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154号人体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昊健右下肢损伤达交通事故六级评残标准,俞昊健装配假肢总费用396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2013年11月19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受东乡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俞昊健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并作出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昊健系右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建设其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人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人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费自理。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4)肇事车辆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以内。(5)原告俞昊健于2009年4月1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6)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熊爱兵已给付原告俞昊健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原告俞昊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东公交认字(2013)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和门诊费用发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和门诊费用发票,江西小金医疗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交通费发票,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154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被告熊爱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熊爱兵驾驶车时思想麻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熊爱兵辩称原告作为未成年小孩在没有成年家属带领的情况下而过马路,其家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熊爱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的,原告是否有成年家庭带领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熊爱兵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熊爱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B34**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熊爱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收款凭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购买治疗器材发票和收据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4600.83元,器材费4700元,以上共计29300.83元;二、营养费,参照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昌住院21天,故其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四、护理费,参照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诉请按照2595.08元/月的护理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595.08元/月÷30天×90天=7785.24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俞昊健为农业家庭户口,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六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50%,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828元/年×20年×50%=78280元;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七、鉴定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两次鉴定费用发票确认为34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未成年时需更换(18岁-4岁)÷2=7次,成年时需更换(74.83岁-18岁)÷4=14.2次,而0.2次应按1次算为15次,更换器具共需22次,故其费用为(15000元+15000元×20%)×22次=396000元;九、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身体伤残六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十、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该些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且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仍应赔偿,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计算为22次×2人×50元=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天+21次×15天)×20元/天=69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天+21次×15天)×20元/天=6900元,护理费计算为(30天+21次×15天)×2595.08元/月=29842.5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在该些项下的费用医疗费29300.8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44720.83元,超过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下34720.83元由被告熊爱兵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在该些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7785.24元+残疾赔偿金782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29842.5元=534907.74元,超过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424907.74元由被告熊爱兵赔偿。被告熊爱兵应赔偿3400元(鉴定费)+34720.83元+424907.74元=463028.57元,因被告熊爱兵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43302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昊健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二、由被告熊爱兵赔偿原告俞昊健人民币433028.57元;三、驳回原告俞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757元,由原告俞昊健负担174元,由被告熊爱兵负担10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朋旺审判员 占丽莉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