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封延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封延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22号罪犯封延维,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16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封延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封延维及同案被告人刘钦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封延维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封延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