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区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书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书雨,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书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书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闫书雨在濮阳市黄河路八九禧宾馆308房间内,将被害人牛x的价值1788.7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价值861.8元的黄金吊坠1个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书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前科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书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闫书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闫书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闫书雨退全部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书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