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围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米振锁, 孙秀兰与被告于久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振锁,孙秀兰,于久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围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米振锁,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秀兰(系米振锁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久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米振锁,孙秀兰与被告于久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助审员徐俊杰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振锁,及其原告米振锁,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于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久海的弟弟于久合于2012年4月25日杀妻岳振华后自杀,于久合生前8岁丧母,15岁时便在其叔伯二姐即二原告家生活十余年,在其独立生活后于2009年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光明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在购楼过程中,因于久合未在围场,以资金不方便为由,电话委托我们夫妇先行垫付首付款10万元,当时我们夫妇考虑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办事不利,由我侄子米某某到我家中,并将我们夫妇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由其代交了楼房首付款10万元,委托他办理了购楼等事宜。楼房购买后,于久合未能返还楼房首付款。现于久合已经死亡,被告于久海继承了该楼房,并已实际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故此,要求被告于久海给付原告为于久合垫付的楼房首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围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付楼房款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于久合,交款人米某某,米某某是原告米振锁的侄子,当时是米振锁委托米某某交付楼房款;3、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于久合在米振锁家生活的事实;4、有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为于久合垫付楼房首付款的事实。被告于久海辩称,于久合生前于2009年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光明小区购买楼房一处是事实,此楼房是于久合经米某某参考购买的,于久合与米某某二人关系原来就很好,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明确说明房屋是于久合夫妇购买,而不是向原告所说是为了报恩为原告购买的楼房,在购买楼房过程中,是于久合委托米某某交付楼房首付款,于久合生前并不缺少资金,根本不需要原告为其垫付楼房首付款。另外,该楼房并不是于久海继承所得,而是该楼房法定继承人黄淑芹赠予所得。如果有垫付行为,也应该起诉黄淑芹,而不应该起诉我。故此我不承担给付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久海提供了如下证据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关于处理于久合遗产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于久海是接受赠与,而非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久海的弟弟于久合于2012年4月25日杀妻岳振华后自杀,于久合生前生前8岁丧母,15岁时便在其叔伯二姐即二原告家生活十余年,在其独立生活后于2009年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光明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在购楼过程中,电话委托原告米振锁夫妇先行垫付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之侄米某某代为缴纳,并办理了购楼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付楼房款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久海通过与于久合的岳母黄淑芹协商,双方签订了处理于久合遗产的《证明协议书》,于久合生前购买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光明小区的楼房所有权已被被告于久海取得,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于久海通过与于久合的岳母黄淑芹协商,双方签订了处理于久合遗产的《证明协议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久合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于久海为于久合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且已对该楼房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明,原告米振锁,孙秀兰夫妇于2010年10月30日曾向于久合借款5万元用于买牛,于久合死亡后,被告于久海以于久合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米振锁,孙秀兰向其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久合生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光明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在购楼过程中,电话委托原告米振锁夫妇先行垫付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之侄米某某代为缴纳,并办理了购楼等事宜。。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付楼房款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虽然加盖了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对所证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现在是否存在,于久合生前是否已经给付。故此原告所诉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