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教师。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环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胡权、黄江勇用挖掘机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西秀区东屯乡西屯村柏杨关的一片林地进行砍伐。经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并测算,被伐幼树共计为2070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郭某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所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所采伐的幼树达2070株,虽属数量较大,但已超出本罪构成起点数量500株的三倍,其犯罪情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且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非法采伐幼树的目的是为了栽种其他植物,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小。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