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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志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刚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08号罪犯周志刚,原住河南省大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6日罪犯周志刚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周志刚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志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4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