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告谢文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谢文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300号原告:冯国平,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谢文广,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平诉被告谢文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平,被告谢文广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平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厂)工作,工作职位是汽车喷漆。入职时原告与该厂负责人谢文广口头协议,汽车喷漆一幅漆人工及材料由原告承担即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按每幅漆100元支付工资给原告。2013年7、8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9月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某某汽修厂负责人谢文广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8日的工资20500元。原告冯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汽修厂施工单四十六份;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4、证明二份;5、喷漆材料单的收据六份。被告谢文广答辩称: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某某汽修厂投资人也不是该厂的经营者,因此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500元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文广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某某汽修厂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某某。2005年12月30日,某某汽修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某某汽修厂为被申请人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汽修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因某某汽修厂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条件,故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平自认在某某汽修厂工作,因某某汽修厂已注销,原告主张被告谢文广作为某某汽修厂的实际负责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文广是该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