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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937号原告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4层11号。注册号:68514492-X法定代表人薛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三条一号楼常安福常宾馆001室,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丽泽雅园4号楼2405号。注册号:110106013862990法定代表人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米秀公司)与被告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嘉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米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隆成嘉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米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隆成嘉艺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成嘉艺公司对我公司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4层面积为40.7平方米的15号商铺进行装修。双方约定总工期25天并包括法定节假日,由隆成嘉艺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5000元,预付款为总价的50%,在开工前一日支付。由于商场物业公司对进场施工的装修公司管理甚严,要求装修公司提供各种资料报物业审批,由此导致隆成嘉艺公司直至1月21日才正式进场开始施工。隆成嘉艺公司进场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保质完成施工工作,而是寻找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工期,其行为严重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计划开业经营。经多次向隆成嘉艺公司书面催告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已对隆成嘉艺公司再三承诺失去信任,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另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完成隆成嘉艺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隆成嘉艺公司劣质的工作成果的修补以及隆成嘉艺公司在未经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原设计进行的变更等。隆成嘉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隆成嘉艺公司:1、向我公司退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45719元;2、赔偿我公司房租损失40764元;3、赔偿我公司为完成装修产生的损失9万元;4、向我公司退还20个出入证,或支付出入证工本费2000元;5、承担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4655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隆成嘉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爱米秀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爱米秀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悦然美甲店,而非爱米秀公司,我公司与爱米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次,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悦然美甲店而不在我公司;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之后才支付进度款,故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第四,爱米秀公司后来拒绝与我公司合作,责任不在我公司;第五,对于出入证,我方仅有8个,现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爱米秀公司承租了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购物中心4层商铺用于美甲店经营。庭审中,爱米秀公司就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北京市悦然指尚专业美甲——五道口华联商场店(以下简称悦然指尚店),承包人(乙方)隆成嘉艺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4层悦然指尚美甲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4层。工程内容:顶面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水电路改造。承包范围:轻工辅料、主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装饰施工面积:40.7平方米。总工期:25日。开工日期:2013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工程款造价95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款总价的50%,支付时间为进场前1日。工程进度款为乙方应在每月1日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3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为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为空白;2、隆成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于2013年3月4日向爱米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隆成嘉艺公司承接爱米秀公司位于五道口购物中心4层15号商铺装修未按时完工特作出承诺:承诺于2013年3月7日完成隐蔽工程,完成现场制作的所有工程,2013年3月13日前完成施工效果图全部工程,达到验收标准。”;3、爱米秀向隆成嘉艺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承接我司商铺装修未按时完工,我司将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费用:现未完工商铺4-15号租金:30625.96元,4-11号商铺租金10139.42元,相关损失另行计算。”,该告知书由程建签收;4、程建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内容为:“3月24日施工作业:油工、LOGO背影墙、二遍原子灰、打磨、顶面石膏补缝、腻子粉一遍,25日LOGO喷漆、顶面打磨一遍、局部找平、打磨,26日制涂料、完成油工作业,27日粘地胶作业,28日柜体、玻璃进场安装以及灯具、早清扫垃圾,并承诺完成施工作业并验收。如未按内容履行3月28日前施工作业并验收完毕,自愿承担4-15号商铺租金30625.96元及4-11号商铺租金10139.42元,共计40764元整。”;5、爱米秀公司向隆成嘉艺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成府路28号4F-15号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5天,现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经甲方多次催促并书面告知乙方如不按期完成施工将给甲方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多次作出承诺仍未按时完成施工并一再延误工期,乙方未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改涉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甲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等等,因此甲方特此通知乙方于2013年3月29日起停止施工,同时双方合同终止。本通知到达乙方,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该通知书由程建于2013年3月29日签收;6、汇款凭证、收据,证明爱米秀公司共向隆成嘉艺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66500元,其中首款为47500元,进度款19000元;7、照片及录像,证明隆成嘉艺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撤场时装修的现状;8、爱米秀公司与北京中标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怡高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爱米秀公司委托怡高公司就涉案商铺的装修进行如下工程:拆除半成品外侧展示柜等;设计并修改原本施工图;电路改造;修补吧台造型吊顶贴壁纸处理;制作吧台、制作外侧展示柜等;安装店内灯具、安装水晶吊灯;地面找平并重新铺地面;垃圾清运;总价款为9万元;9、爱米秀公司向怡高公司支付9万元装修款的发票;10、隆成嘉艺公司及怡高公司装修合同在五道口华联商厦的备案材料,证明隆成嘉艺公司、怡高公司为爱米秀公司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隆成嘉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发包方为悦然美甲店,也无证据证明悦然美甲店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爱米秀公司,故其与爱米秀公司无合同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告知书非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告知;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仅是双方对于工期顺延的确认;对证据5,仅是签收,不是确认;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以未载明具体拍摄时间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和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爱米秀另主张隆成嘉艺公司持有20个出入证,但隆成嘉艺公司仅认可持有8个并同意退还,爱米秀公司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法庭询问,隆成嘉艺公司认可在2013年1月21日进驻爱米秀公司承租的商铺内进行装修,爱米秀公司亦认可《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另查,2013年3月29日,隆成嘉艺公司自场地撤出,但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及发票、照片、《承诺书》、《终止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装修施工合同》的落款处虽无爱米秀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抬头处又为悦然指尚店,但经核实,隆成嘉艺公司确实进驻爱米秀公司承租的商铺进行装修,且爱米秀公司亦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结合双方装修在物业处的备案材料、隆成嘉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建针对爱米秀公司出具的各项文书,足以认定爱米秀公司与隆成嘉艺公司实际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受《装饰施工合同》的约束。而根据隆成嘉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建出具的《承诺书》及签收的《终止合同通知书》等可确认,隆成嘉艺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租金损失一节,因隆成嘉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建已书面向爱米秀公司承诺赔偿,故本院爱米秀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多收取工程款一节,因双方在隆成嘉艺公司撤场时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爱米秀现提交的照片等亦无法确认隆成嘉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故本院对爱米秀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另行装修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双方未确认隆成嘉艺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但结合爱米秀公司与怡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可以确认怡高公司的装修内容中包含了隆成嘉艺公司尚未完成的装修内容,故本院对爱米秀公司的该项诉请酌情予以判定。就出入证一节,因爱米秀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隆成嘉艺公司认可有8个出入证并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违约金一节,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交工约定了违约金,但因隆成嘉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明确承诺对逾期交工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项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爱米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六十四元、装修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出入证八张;三、驳回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市爱米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隆成嘉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