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旭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758号原告谢旭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原告谢旭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阳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旭阳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将自有的苏J×××××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2108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我驾驶苏J×××××车辆在大丰市沿万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与万丰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沿幸福东路由西向东霍亚州驾驶的苏J×××××小型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受损。我与霍亚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委托了盐城市物价局对苏J×××××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车辆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另外测算残值为20000元,车损价格为196690元。车损评估费6800元。我就上述损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0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车损评估费用。审理中,谢旭阳将保险理赔款190800元变更要求赔偿176887.2元。谢旭阳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9月20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2、2013年9月1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98200S413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3、2013年10月29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给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以及评估费6800元发票一张;4、谢旭阳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谢旭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根据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应将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对该车推定全损无异议,对盐城市物价局的评估损失价格和残值价格均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是196887.2元(210800元×(1-11×6‰)],残值评估价格为7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谢旭阳主张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6日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案涉车辆残值为70000元的《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一份。根据谢旭阳的起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本案是否要将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3、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本案在质证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谢旭阳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异议为按我司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时新车购置价是210800元,计算的到出险时,案涉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196887.2元;根据车辆的残值评估价值应该在70000元。谢旭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谢旭阳提供的证据审核为,证据1、2、4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对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评估意见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的,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大小,以及残值的价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谢旭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估价回复函属单方委托评估,该估价公司非当地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司法案件中的评估资质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0日,谢旭阳为其新购买的大众FV7187TFATG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25日,谢旭阳为该车登记号牌为苏J×××××。2013年9月17日,谢旭阳驾驶苏J×××××车辆在大丰市沿万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与万丰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沿幸福东路由西向东霍亚州驾驶的苏J×××××小型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受损。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旭阳与霍亚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委托了盐城市物价局对苏J×××××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车辆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另外测算残值为20000元,车损失价格为196690元(233000元×93%-20000元)。车损评估费6800元。后谢旭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谢旭阳实际购买苏J×××××车价为210800元,车辆购置税18017元。本院认为:谢旭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谢旭阳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保险事实,以及该车损失按推定全损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谢旭阳在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应要将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苏J×××××轿车的损失赔偿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于此情形下,谢旭阳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是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人霍亚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谢旭阳选择按保险合同进行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委托了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国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权力部门,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为了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大小需要,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委托的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具有当地司法评估的相应资质。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J×××××号:车辆损失为196690元,其中车辆残值为20000元,但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包含车辆购置附加税,而投保人谢旭阳按新车购置价210800元投保,故依公平原则应以新车购置价按使用月数、折价率计算赔偿数额。谢旭阳在诉讼中亦认可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96887.2元(210800元×(1-11×6‰)],并要求按该实际价值减去残值20000元进行赔偿,故对谢旭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中的残值20000元有异议,提供的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车辆照片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残值70000元回复函,谢旭阳对以上回复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提供回复函的评估系单方委托,没有征得谢旭阳同意选择评估机构,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本地司法评估资质,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的问题。谢旭阳是投保人,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而引发纠纷,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车损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旭阳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6887.2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旭阳保险金1768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车损评估费6800元,合计8858元,由原告谢旭阳负担6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