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祥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祥敬,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祥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祥敬及其辩护人宁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祥禄与被告人马祥敬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20日8时许,因被告人马祥敬认为被害人马祥禄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在被害人马祥禄的家门前,被告人马祥敬夫妻与被害人马祥禄夫妻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害人马祥禄被被告人马祥敬用铁锨伤及鼻部,该伤害被认定为轻伤。被害人马祥禄的妻子马淑玲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马祥敬到案,被告人马祥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祥敬与被害人马祥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祥敬赔偿被害人马祥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马祥禄对被告人马祥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祥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马祥禄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物证照片,证人马淑玲、马广勇、马爱花、于洋马本安、马文祥、马祥亭、马广玉的证言,被告人马祥敬的供述、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祥敬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马祥敬基于伤害犯意以致伤及被害人马祥禄的身体,构成轻伤,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祥敬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祥敬于2013年9月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而依前列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祥敬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马祥敬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祥禄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祥敬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马祥禄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祥敬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祥敬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祥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