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仪,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仪与范某林因情感纠纷积怨。2012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仪到沭阳县某镇某村范某林住处,明知屋内有人,仍用事先携带的酒瓶砸向房屋玻璃,洒落的玻璃碎片击伤范某林左眼部。经鉴定,范某林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范某林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仪供认致伤范某林的时间、地点、起因、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范某林陈述、证人赵某干、赵某亮、林某亭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调解协议等证实了被告人董某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某仪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董某仪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董某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